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曾獻賜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每月新臺幣7,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乙○○(下稱聲請人母親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於110年8月4日兩願離婚,同時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母親乙○○任之,然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乙○○離婚後即未扶養過聲請人甲○○,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乙○○,而聲請人甲○○現僅5歲稚齡並無謀生能力,僅仰賴聲請人母親乙○○從事行業賺取微薄收入維生,生活困難,難以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臺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聲請人甲○○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雙方應就聲請人甲○○扶養費用各分攤2分之1,故相對人每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為10,510元,為此請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510元交由聲請人母親乙○○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現聲請人由母親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親,雖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母親乙○○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對人身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親,雖非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然仍應與聲請人母親乙○○共同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保護教養費用,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本件相對人雖抗辯其與聲請人母親乙○○協議離婚時,雙方曾有協議由聲請人母親乙○○全額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而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云云,惟本件扶養費用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既為未成年子女,是以父母雙方僅為債務人,雙方協議僅為內部分擔,對債權人即未成年子女,未經其承認,自不生效力。故本件聲請人母親乙○○與相對人離婚時,縱有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協議,惟該協議既未經聲請人承認,是上開聲請人母親乙○○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協議,並無礙本件聲請人甲○○可向相對人為扶養費用之請求,在此指明。
(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關於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為0元,學歷高職畢業;聲請人母親乙○○於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0元、237,014元,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為0元,學歷高中肄業,目前為女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當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之財產、經濟能力,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用。
(四)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份,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以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甲○○每月之消費支出參考,應屬可採。
本院審以聲請人甲○○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3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0年度、109年度、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0,745元、21,019元、20,114元,考量上開聲請人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15,000元計算。
(五)基上,本件相對人既應與聲請人母親乙○○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每月7,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六)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