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而持有。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深坑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當場在上揭車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建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德成許哲維黃紀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第10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8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9至22頁、第34至42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12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2936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前曾辯稱:毒品非伊所有,可能係伊的工人施用後留在伊車上,伊曾叫工人不要在伊車上施用毒品,但工人還是會跑去伊車上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乃工地現場師傅,工人係聽從被告指揮在現場施作,倘工人在工作期間施用毒品,經其禁止,殊難想像受其指揮之工人仍會不聽勸阻,率然在被告車上施用毒品,況且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貲,施用後亦無將餘者隨手棄置車上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實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持有之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98公克,另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即殘渣袋4個、吸管6支、玻璃球(已破裂)2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