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曾換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停放在該騎樓之平板推車上置有 江福明 所有之鐵條、鐵板、鐵窗、鐵桶、回收紙類(總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在旁看管,竟趁此可乘之機,於同日時16分許至22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前揭物品,並均將之放置在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逞。嗣江福明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上班時,驚覺遭竊,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江福明所有之前揭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總價值僅400元,復已自行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暨被告之素行、品行、自述為低收入戶之貧寒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13號被告曾換強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換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839-BFL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騎樓,見江福明所有置放在騎樓之鐵條約3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400元),竟徒手竊取得手,並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福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換強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江福明所有鐵條載走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盈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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