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建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9195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91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建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建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和平東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檢舉當時駕駛上開車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和平東路口,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直行,因遇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有緊急救護車通過,故所有車輛均暫停原地等待,而其所駕駛車輛正好暫停在機車停等區上,待救護車通過後,伊前方三、四輛車便依序起步待伊欲起步時,該路口號誌便轉換為黃燈,伊只好繼續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卻遭人拍照檢舉,實屬冤枉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仍得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於101年9月5日繳納罰鍰結案後,於同日收受裁決書,並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檢送本院等情,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於法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和平東路口,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檢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計程車司機,當天沿羅斯福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和平東路交岔口,那時是綠燈行駛中,和平西路往和平東路的方向有救護車經過,伊在原地停等讓救護車經過,伊前面還有三、四輛車在馬路中間停等,伊則剛好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救護車通過後,伊前面的三、四輛車就依序通過路口,伊準備要起步時,號誌就轉為黃燈,伊只好停在原地,當時伊隔壁有一輛車也是停在機車停等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復以舉發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車旁,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亦停在機車停等區,且超越異議人車輛約一個車身,足見異議人上開辯稱當時其與另一輛車都因救護車經過後號誌轉變,而暫停在機車停等區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復依證人即檢舉人 尤仁暉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檢舉當時伊係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伊到達該處時,異議人所駕駛計程車已經停在機○○○區○○○路口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一陣子了,伊看到異議人停在該處,便拿相機拍照後檢舉,在該紅燈前的綠燈狀態,伊尚未到達該路口,故並未看到有無救護車沿和平東路通過上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是證人於到達舉發地點時,現場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一陣子,則該次紅燈前之路口狀態,證人並不知悉,證人是否係在不知悉異議人因等待救護車通過而暫停車輛於機車停等區之狀態下,而拍照予以檢舉,即非無疑。
㈣、復參以本院訊問異議人車上有無安裝行車紀錄器,異議人陳述: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伊還有一張容量為4G的記憶卡,大約可以錄4個小時,若在行車過程中有發生事故,伊便會將記憶卡保存下來,但舉發當時並非發生事故,故伊沒有想到要保留,且伊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經過了2個月,該行車紀錄器已經覆蓋原本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檔案均已逾保存期限,檔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3193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固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現場是否有救護車經過,然異議人對於為何將上開車輛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之原因,自始陳述綦詳,事發經過細節亦交代詳細,其亦詳實陳述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之原因,復有現場同時有兩部車同時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之舉發照片可佐,本院綜觀相關事證,認異議人上開所述,尚與客觀情狀無違,應堪採信。則異議人係因在原地停讓救護車先行,事後因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所以才在機車停等區處原地停等,足見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才在該處停等,自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何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故意。
五、綜上,原處分未查異議人係因救護車經過才在該處停等,其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有所違誤,異議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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