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瑋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係依藥事法規定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基於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軒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呂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下之樓梯間,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許軒賢施用。又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另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軒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嗣翌(29)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許軒賢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4住處之社區2樓中庭,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許軒賢施用。
㈡於100年3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軒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01公克)予許軒賢,並向許軒賢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1次。嗣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對許軒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呂振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軒賢涉及毒品交易內容之對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證人許軒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然證人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許軒賢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許軒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軒賢之偵訊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雖證人許軒賢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況且,證人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之調查已經完備,應認其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又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通訊監察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72號卷第32頁),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若非於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與許軒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通訊監察書以審查其合法性,且於審判期日踐行向當事人提示各該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經本院提示各該譯文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該等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相符一節,均不表爭執,則該等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軒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軒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7分59秒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3分59秒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許軒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9日這次是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確實有付錢,是付500元,伊記得被告有請伊一次,伊買過兩次,一次400元,一次5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惟證人許軒賢於101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0年3月28日下午10時32分、11時7分、23時7分及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是,這是我們的通話內容沒錯,電話中被告說有向他老闆拿安非他命,被告說『看你要不要等我,我今天是OK的...但是我答應你的,我會到』就是他有安非他命的意思。2樓才是中庭,我忘記他當天是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還是一起施用,我當天沒有錢了,是被告請我施用的,被告帶安非他命和玻璃球過來,當著我的面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吸食,數量我也不知道,我們當天是輪流施用」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80頁),由證人許軒賢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對當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過程及事後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等經過情節均證述綦詳,復於同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結證稱:被告確實那天(即100年3月29日)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4頁),前後2次證述均表明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給其施用,並無收取任何對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應值採信。至證人許軒賢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先證稱:伊有跟被告拿過1、2次毒品施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經檢察官再次詢問100年3月28日、29日、30日有無跟被告見面、是否都有施用安非他命,證人許軒賢則改稱:有用2次或3次,確實的次數伊忘記了,有一次伊確定有付被告錢,但另外一次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反面),顯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次數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雖證人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剛剛沒印象,但聽檢察官問伊的,伊印象中有一次花500元跟被告購買,一次是不用錢的,100年3月29日伊確實有付錢,是付500元,伊有將相關的順序釐清,伊記得被告有請伊一次,伊買過兩次,一次400元、一次500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然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許軒賢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每次有多少錢就買多少,被告1公克賣伊3500元云云(見同前偵卷第79頁)亦互核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軒賢係於101年5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相較其於101年12月5日至本院作證之時,期間已逾7個月之久,人之記憶隨時間或有淡忘,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故其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時間較為接近,證人許軒賢斯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證人許軒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30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軒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許軒賢稱要400元之安非他命,之後證人許軒賢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給其400元,之後伊確有拿毒品給證人許軒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許軒賢拿400元給伊是要合資購買毒品,但400元根本不夠,伊再貼600元,跟伊朋友買1000元的毒品;當天許軒賢打第二通電話給伊,說他到了,伊跟許軒賢說毒品還沒來,叫他等一下,伊請許軒賢上樓,伊在樓下等伊朋友拿毒品過來,之後伊朋友拿毒品來後,伊跟許軒賢就一起在伊家裡客廳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完後,許軒賢跟伊說沒有錢加油回新莊,伊還拿500元給他吃飯、加油,當天許軒賢施用的量大約0.1、0.2公克左右,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5000元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軒賢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3月30
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確實有賣伊一小包安非他命400元,
0.01公克,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那邊的全家超商附近,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要拿500元安非他命,但伊只買400元,
100元要留在身上用,被告說好就叫伊去找他,伊等就在被告住處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伊打完電話,隔了約1個半小時才與被告交易,譯文中被告講的「利息」是開玩笑,「四百」就是拿400元安非他命,伊確定後來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80-81頁),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許軒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參見同前偵卷第10頁)(100年
3月30日晚間8時52分01秒許,A為證人許軒賢,B為被告)
B:到底一共多少?
A:我跟你講我這邊借那個 四佰
B:啊他咧?
A:他我不知道,要打給他啊
B:我今天是有上班的人,你們不要這樣子,你們自己過來
好不好,我義務幫你們你們還要我跑去新莊你懂嗎?
A:會有利息嗎?
B:啥東西
A:利息阿
B:如果我去新莊,會有機會給你們這個樣子
A:我們過去的話有沒有利息啦
B:不懂
A:跟你借錢會不會有利息?
B:我問你是現金給我嗎?
A:我跟你講四佰我是現金給你,我錢已經跟人家收了咩
B:那個是要給我朋友的不是給我的
A:喔好啦,反正就這樣子你幫喬一下,我是跟人家那個,
你懂意思嘛,反正就借 五佰
B:嗯
A:可是我只拿四佰給你咧
B:沒關係可以可以
A:啥
B:我再拿給我朋友,可以
A:因為我沒有錢咩所以拿一佰塊錢起來咩,我跟你講明上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許軒賢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證人許軒賢前開對話即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允諾,且被告確於上開通話1小時30分後,依約與證人許軒賢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並收取代價400元,應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4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軒賢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
許軒賢於警詢時先稱交易地點在麥當勞附近,於偵訊時則稱在全家超商附近,交易地點顯然前後不一,具有瑕疵,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然證人許軒賢係需要安非他命,要求被告幫忙取得,而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證人供述,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軒賢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許軒賢要向伊買安非他命,拿錢過來請伊幫他買毒品,伊當時有替他聯絡賣家,可是原本要賣毒品給伊的沒有到,所以伊請許軒賢過來板橋中山路1段麥當勞跟他解釋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伊沒有賣,40
0元伊也沒有收,400元是許軒賢要來跟伊一起合買毒品用的,但是400元也買不到什麼東西,100年3月30日當天伊沒有無償提供許軒賢使用云云(見同前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許軒賢有拿400元給伊,要跟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400元根本不夠,伊再貼600元跟伊朋友買1000元的毒品,伊等伊朋友拿毒品過來,伊就跟許軒賢在伊家裡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稱:100年3月30日伊是幫證人買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就100年3月30日究竟有無收取證人許軒賢之40
0元現金、是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許軒賢,以及兩人究係合資購買或證人許軒賢託其代購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反覆不一,已難盡信。況證人許軒賢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進價,被告不會跟伊講有沒有賺伊的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100年3月30日伊跟被告電話聯繫,當時可以取得毒品之數量是被告決定的,伊不知道被告交給伊毒品的來源,算是被告跟藥頭拿毒品,拿來賣伊;伊有需求時會問被告有沒有,伊沒有管被告毒品來源為何,只要伊有需求就會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由證人許軒賢上揭證述內容觀之,其已明確證稱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倘如被告所稱,證人許軒賢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則渠等自會在電話中談及各自出資之金額、如何分配取得毒品之數量等相關情節,然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軒賢之證詞可知,其僅向被告表示要付4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隨即允諾,兩人從未論及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顯與被告前揭辯稱迥不相符;另果如被告審理時所稱,其係幫證人許軒賢代購毒品,則何以證人許軒賢對於被告毒品之來源、價格等均一概表示不知情,亦無法決定被告給予毒品之數量,此亦與請託代購之常情不符,佐以證人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算是被告去跟藥頭拿毒品,拿來賣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許軒賢與被告並無何怨隙糾紛,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數量前後證述略有不符,然此僅係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忘始然,其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指證如一,並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堪認其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許軒賢合資購買毒品或幫其代購毒品云云,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㈢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軒賢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許軒賢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屬依行政院頒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許軒賢之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該次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衡以其轉讓次數、數量非鉅,復已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部分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仍無真摯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用來與證人許軒賢聯絡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聽譯文附卷可佐,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諭知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現金40
0元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