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麗華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仲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詩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卷一第6-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含)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3,838元,共清償6年即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76,336元【計算式:3,838×12×6=276,336】,清償成數16.87%,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二第10-12頁),10名債權人中,除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
10.84%)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見卷二第37頁),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6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6.09%)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均未過半數,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4-166頁、卷二第10-43頁)。
三、惟查,債務人於96年、97年、98年、99年及100年先後任職於 貝格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領有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97、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4紙、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及債務人歷史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第19至22頁、見卷一第171-173頁、卷二第54-84頁),自101年則任職於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等(見卷一第173、221頁),自101年8月份至衣姵斯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領取每月平均薪資加計獎金約為19,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8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及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0、92、93),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卷二第54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無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76,336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461元(見卷二第14頁),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衣姵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收入加計獎金為19,000元,並無年終獎金,名下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現住地為台北市松山區,其提列每月之支出為15,162元,包含個人房租5,500元、勞健保費662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合計共15,16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662元後,其支出金額為14,500元,尚低於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可證債務人已有簡約生活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衡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並無浪費情事;並提出醫療費收據、房屋租約、水、電、電信及瓦斯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各項繳費證明為據(見100年消債更第
109號卷26-47頁、63-75頁、97-107頁、卷一第208-213頁),並將每月收入總額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後之全部金額3,838元均用以清償(算式:19,000-15,162=3,838),共清償72期6年,總清償數額為276,336元,清償成數為16.87%,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
五、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應再縮減生活支出、應查明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有無三節獎金以外之收入未列計等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堪信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當不以清償成數之多寡認定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再觀諸債務人業於84年10月16日與其配偶 林唯春 離婚(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卷內第25頁之戶籍謄本),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而債務人因有罹患胸腰椎脊柱側彎併肌肉筋膜炎等疾病,體能欠佳、無法久站,因此影響工作效率,致更換工作頻率較高(見卷二第56-84頁),綜合債務人於過去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觀之,鮮有領得三節獎金機會,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而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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