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1號異議人 林承宇 代理人 吳雅婷 相對人 張妙蘭
范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0月17日(101)取智字第20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一○一)取智字第二○○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之借款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95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67萬元。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判決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應給付異議人5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異議人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又關於本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共同對異議人借款500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於假扣押及本案請求理由中,異議人從未主張或明示相對人應負連帶返還借款500萬元之責任,且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亦未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認定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惟提存所卻逕自認定本案訴訟為連帶債務關係,且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請求,已逸脫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要求,而為實質認定,此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自上開假扣押案卷中得知。從而,提存所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於法未合,其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並准許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提存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而言。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判決或裁定書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聲明主張與裁判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因借款予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500萬元,雙方約定100年11月16日為借款之清償期,惟相對人除未能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外,更明顯有脫產行為,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09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67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095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二)嗣異議人對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起訴請求返還500萬元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應給付異議人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準此,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張妙蘭與范慶生應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且該案與其假扣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四)雖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本案勝訴判決所命之給付,與前揭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095號假扣押裁定所令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同,而謂難認異議人本案已獲全部勝訴。
惟觀諸該假扣押卷內之假扣押聲請狀,異議人從未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任,其請求假扣押之標的即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本案訴訟主張之5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此觀諸異議人於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所檢附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繕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得據以知悉異議人於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中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並不因該假扣押裁定誤認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不同。是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間之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既認定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對於異議人有借款關係之存在,二者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原提存所認為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自有未當。況且,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異議人之借款債權,異議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擔保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異議人就所爭執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取得前述勝訴判決,即不能認相對人張妙蘭、范慶生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供擔保之目的既不存在,則系爭提存物自應返還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本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形式觀之,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其取回提存物。從而,提存所未能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再為形式核對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與訴訟結果內容是否相同,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認假扣押裁定為連帶責任之關係,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