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2號
101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陳守國
康松花 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康松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康松花雖擁有 大雍 營造公司股份775萬股,並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曾為該公司董事,但抗告人為家庭主婦,教育程度不高,雖被推選為董事,對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甚瞭解,此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擔任大雍營造公司董事於97年1月13日任職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主管機關函限期完成改選,亦未遵期改選,致抗告人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可為明證。以抗告人學歷、經歷及對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欠缺瞭解之狀況,對該公司之營運毫無幫助,實不宜被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加以為裁定前,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率爾為上開裁定,不無侵害抗告人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陳守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守國本人債務紛爭眾多,對外欠債已高達六千多萬,不僅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已被註記信用異常,名下財產遭受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查封拍賣中。此外,本身亦積欠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稅捐,故財務有嚴重之紛爭,如鈞院以陳守國擔任大雍營造之臨時管理人,其既財務困窘,不僅無法保障稅捐之繳納,如任其管理大雍營造公司,恐嚴重不利於大雍營造公司本身。況已有另名康松花擔任管理人已足,實無須陳守國共同擔任管理人乙職,為此,特提出抗告如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大雍營造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於97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4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大雍營造公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事、監察人自同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是大雍營造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足堪認定。又大雍營造公司滯欠臺北市100、101年度使用牌照稅各1萬52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及滯欠計至101年2月28日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655萬536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考,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大雍營造公司處理上開欠稅,將致債務擴大而使大雍營造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大雍營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大雍營造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除有董事長 陳文華 外,另有董事陳守國、康松花及監察人 陳守德 ,所持股份總數分別為2萬股、710萬股、775萬股、590萬股,此有大雍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陳文華原雖為大雍營造公司之董事長,惟所持股份總數僅2萬股,復有怠於召集董事會致未能即時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情事,而陳守國、康松花均自94年2月1日起即為大雍營造公司之董事,對大雍營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甚為熟悉,且所持股份總數合計達1485萬股,占大雍營造公司總資本額近三成,與大雍營造公司之利害關係緊密,由渠等擔任大雍營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不致損害大雍營造公司之利益,足堪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是選任抗告人陳守國、康松花為臨時管理人,應認適當。雖抗告人陳守國、康松花復以抗告意旨資為抗辯,然抗告人陳守國、康松花對於其前揭抗辯事由,均未舉證以明之;且渠等對於大雍營造公司之出資額高達半數以上,倘公司業務持續無人執行,不僅導致大雍營造公司負債之增加,相對亦會造成抗告人之投資損失加劇。是大雍營造公司既因欠缺執行機關,於公司及公司債權人難謂無受損害之虞,並足以影響經濟秩序,而抗告人復為大雍營造公司出資額最高之股東,於別無反證情況下自不能逕信抗告人上開相反之陳述。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則是否徵詢意見,為法院自由裁量之範疇,非以未經徵詢意見即認與法不合,並予敘明。從而,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陳守國、康松花為大雍營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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