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英豪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英豪前經本院認涉犯殺人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繼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羈押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應選擇該其他如具保、責付或限制度居之手段以代之,不得率予羈押。再者,羈押為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因之與無罪推定原則間,有高度緊張關係,不宜濫用。此外,「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解釋第665號可資參照,是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
(二)被告鄭英豪與被害人 林承頡 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係臨時受同案被告 張嘉恆 請託幫忙教訓被害人,是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者,於被告鄭英豪持一小刀抵達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路錢櫃KTV對面騎樓時,同案被告張嘉恆及 陳捷恩 業已分別持西瓜刀、彈簧刀刺傷被害人並致其因傷倒地,被告鄭英豪到場後發覺被害人已身受多處傷口並倒臥在地,實不知所措,然思及曾答應同案被告張嘉恆教訓被害人,遂手持小刀向被害人大腿輕輕畫兩刀,足認被告鄭英豪並無參予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鄭英豪確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鄭英豪犯罪嫌疑非屬重大,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鄭英豪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伊當日係為支援張嘉恆與他人械鬥,而應張嘉恆之邀,與張嘉恆、 呂一郎 、陳捷恩、 陳威澔 等人前往現場,當時伊有跟著張嘉恆、陳捷恩追趕被害人,伊看到張嘉恆持西瓜刀、陳捷恩持小尖刀揮砍、刺殺被害人後,伊也有持刀傷害被害人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531號卷第52至54頁、第268至271頁,下稱第17531號偵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1753
1號偵卷第135頁至150頁),徵諸被害人林承頡確因身中多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手術室紀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02556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266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533號卷第40至74頁),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鄭英豪涉犯殺人之罪嫌確屬重大。
(二)再者,被告鄭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犯後伊原先躲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家,躲了2、3天後,看到電視新聞報導,知道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消息,伊就聯繫 呂一成 ,兩人就一起從臺北坐火車前往花蓮伊阿姨之住處藏匿等語綦詳(見第17531號偵卷第54頁、第27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復員警係循線至花蓮縣○○鄉○○○街○○○巷○○號拘提被告鄭英豪到案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第17531號偵卷第35至36頁),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是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被告鄭英豪逃亡的可能性遠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末查,就本案實際在場之人究竟為何、在場者之分工行為如何、何人持刀、何人通知被害人到場等節,觀諸被告鄭英豪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相互扞挌之處,另酌以尚有參與本案之共犯陳捷恩在逃,且被告鄭英豪在花蓮藏匿期間曾與陳捷恩碰面之事實,亦據被告鄭英豪供承在卷(見第17531號偵卷第54頁、第271頁),足見被告鄭英豪應有勾串共犯之虞。綜上,本件被告鄭英豪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依全案目前進行之程度觀之,仍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予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手段代之。
五、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代之,被告鄭英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鄭英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