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河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河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河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游泰盛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號「華南藥局」購買感冒藥水,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彌勒佛木雕品1座,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為己花用。經游泰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2月11日上午7時22分許,前往 呂全林 所經營之高
雄市○○區○○街○○號「萬泰蔘藥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彌勒佛木雕品1座,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變賣,並將賣得之價金為己花用。經呂全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
5頁、第42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游泰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卷第6頁正、反
面,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全林於警詢時(偵卷第7頁正、反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撤銷前揭判決準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麻藥、煙毒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10年、3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5年2月、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釘台肥外包商、經濟狀況不好,當時沒有工作,偷木雕去跳蚤市場賣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105年2月7日、同年2月11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共竊得彌勒佛木雕品
2座,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2座木雕以每座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價格變賣(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共得款1,6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共1,6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