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竟無視於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情節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4公克、
1.4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陳沅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金暉飯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1.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次(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停在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沅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自白│2包係其於上開時地向「││││阿俊」購入而持有│├──┼───────────┼───────────┤│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沅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1.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6年8月25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9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辯尚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遽予推認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然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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