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倒數第7個字,補充更正為「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倒數第8個字至第13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乙○○於106年12月9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乙○○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9日19時5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6H85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