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甲○○(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共同提供高雄市○○街○○○號富國代書事務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推牌丙○○在現場負責,招攬集乙○○(所涉賭博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並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買空賣空方式從事股票空中交易,即客並未實際買賣股票,而以選定之特定上市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之價格差額計算輸贏,連續多次以對賭方式撮合客戶成交,客戶應依約定規則先付保證金,當日清倉者(即當日賣出),其差價即定輸贏,贏者丙○○及甲○○(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詐欺部分為無罪則於賭博罪判決之理由中交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將所贏之差價匯入客戶帳戶內,輸者則從保證金中扣除,而後向客戶收取以買進或賣出價格計算各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手續費,及以賣出價格計算千分之三之以證券交易稅為名義之款營利。被告丙○○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間向乙○○佯稱:目前乃投資股市之好機,有特定明牌在其掌控中,且表明不需拿錢出來,即可獲得鉅額之利潤等語,乙○○信以為真,乃以電話掛單,詎料第二天,渠等即稱其已虧損四十二萬元,乙○○不疑有詐,即匯入新台幣四十二萬元至以甲○○名義在合作金庫所設三四一五二四號帳戶內,而後乙○○詢問投資方法,渠等始告知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從事股票空中交易,惟乙○○不堪虧損,即參與上開空中交易之對賭行為,豈料渠等又告知其虧損四十六萬元,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亦即同案被告乙○○之指訴、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交易規則、虧損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錄音帶一捲及譯文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介紹乙○○向甲○○處下單買賣股票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知道乙○○有在玩股票,才介紹她與甲○○認識,他們之間交易規則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甲○○、乙○○詐欺等案件中雖自承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單獨提供其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五及高雄市○○路○○○號之住處為八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街○○○號富國代書事務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電話為對外聯絡、對內下單之工具,進行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所從事之股票空中交易,即客戶並未實際買賣股票,而以選定之特定上市公司股票買進賣出之價格,差額計算輸贏,連續多次以對賭方式撮合客戶成交,客戶應依約定規則繳付保證金,當日清倉者(即當日賣出),以其差價定輸贏,贏者,即由甲○○將所其贏之差價匯入客戶帳戶內,輸者,則從保證金中扣除,並向客戶收取以買進或賣出價格計算各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手續費」,及以賣出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以「證券交易稅」為名目之款項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期間曾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接受乙○○之電話下單,乙○○並將買賣股票所虧損之四十二萬元之款項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光華支庫一四六一─七六五─三四一五二四號帳戶內,二人與被告丙○○及其前妻 趙鳳琴 共四人曾在高雄市康橋咖啡館碰面,由甲○○向乙○○解說如何從事股票空中買賣之交易方式,及乙○○尚積欠甲○○四十六萬元買賣股票虧損之款項未償還等情不諱,並核與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交易規則、虧損明細表及甲○○合作金庫光華支庫存款憑條及前開帳戶往來資料明細表,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判決書各一份附於該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固足認甲○○與乙○○間確有從事股票買空賣空之交易事實,惟參酌甲○○於其詐欺等案件中雖陳明係經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乙○○並接受其電話下單交易,然均未供陳被告丙○○亦有參與,而前開受理下單買空賣空股票電話之使用人非被告丙○○本人,且裝機地址亦均非其經營之富國代書事務所之地址,有該案卷附之電話租用人姓名及裝機地址資料表一份可參;及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經檢察官派警連續二次搜索後亦未搜得有關本件買賣股票之有關事證,有該搜索票二份附卷可按,再佐以乙○○庭呈之錄音帶內容僅係甲○○對其催討買賣股票之欠款等語,亦未述及被告丙○○是否涉及,有前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及證人趙鳳琴亦證陳被告只是單純介紹乙○○與甲○○認識,就由甲○○拿一張股票單子向乙○○解釋,我與被告只是在一旁等節綜合以觀,均僅足認甲○○確有前開犯行,惟仍未能謂已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能否僅以乙○○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認被告之犯行,要非全無可疑之處;至甲○○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陳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與丙○○作股票買賣,不會損及其本身利益等語在卷,然參以甲○○所陳,其與被告既僅係久未碰面之幼時街坊鄰居,衡情應無何交情可言,且對被告丙○○之債信如何亦不甚了解,則在此情形下仍應被告所求而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從事高風險之股票買空賣空交易行為並為之代墊款項實與事理有悖,另苟若被告確有聚眾賭博及詐騙乙○○之意,又豈會再輾轉透過與乙○○原不相識之甲○○之手,而徒增乙○○之懷疑及有被拒絕可能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改陳僅其一人所為,是因不滿乙○○欠錢不還又去舉發,為求脫罪才亂講等語,並與乙○○前開買賣股票所虧損之款項均只匯入甲○○帳戶而未見有再匯出或交付予被告等情互核比較下,益徵其於本院審理被告丙○○詐欺等案件時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較其於警偵訊中為可採,是尚難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卸責之詞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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