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調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767號

聲請人 張心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喬司 (CATUBIGJOSEBARROGA)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菲律賓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菲律賓譯本,自未有合,原告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⑶起訴所附之借據翻譯成我國文字。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6,3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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