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91號

原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告 張芷柔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顏春娥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54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積欠電費4,104元,嗣於同年11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4元,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1日與被告張芷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顏春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民光454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等人,租期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及押金2個月18,000元,另水電費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等人僅交付至111年5月租金,即自行搬遷遺留廢棄物及垃圾並無終止租約,縱以押金扣抵房租後,被告仍尚欠繳同年8月及9月份租金共18,000元整,另積欠電費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繳付111年5月至6月電費4,10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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