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逆向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連珮紜 所有而由 鍾豐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處理在案。承保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6,500元(工資44,700元、零件451,8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保險單、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96,5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4,700元、零件451,800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8月22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7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3,721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4,7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8,421元(計算式:223,721元+44,700元=268,42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15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故自公告日起算20日,即於111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1,800×0.369=166,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1,800-166,714=285,086
第2年折舊值285,086×0.369×(7/12)=61,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086-61,365=223,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