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告 陳達志
被告 陳達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及如於屆期後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4,000元。又,原告於110年11月初系爭租約即將到期前,曾向被告告知不再與其續約,並要求被告應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即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租屋處,惟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到期日搬離,原告遂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週內搬離租屋處。另兩造曾於111年2月18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按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且原告亦曾於租約到期前表示不再續約,並於租約屆至後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另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是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並未與被告續約,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而消滅,且亦無民法第451條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按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金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系爭租約屆滿即110年12月均未支付租金,現已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萬6,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每月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計算至111年3月底止,已產生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房屋兩造原各有一半持分,現因過戶問題涉訟中;又系爭租約單純僅填寫第1頁甲乙雙方部分,且連後面的立書人部分「皆空白無填寫」,沒有雙方身分證字號要如何證明雙方身分,不知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再者,自從原告成年出社會後,住在家時間不多,就連家母中風臥病數年也都沒有關心照顧過,家母7年前過世後,原告就沒有再與我們兄弟姊妹聯絡,直到去年突然說要搬回來住並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被告內心直覺認為原告可能遇到困境,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處理完後又說不搬回來住,嗣原告表示要住公司宿舍需要證明,而要求被告協助寫系爭租約,被告協助後如今卻被原告以系爭租約要求搬遷,這樣適當嗎?至於房租匯款部分,因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由原告先行支出,伊要求被告將款項匯款至原告妻子戶頭,被告亦分次為之,沒想到變成給付租金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111年1月7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信函、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歷次稅籍異動資料、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重測前異動索引及舊登記簿本等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1年5月6日雲稅房字第1110063666號函、111年9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10080938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斗地一字第111000779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29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應返還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答辯理由中指摘系爭租約末段「立契約書人」處未經兩造簽名而無效力等語,按系爭租約第1條至第3條分別約定:「第一條租賃標的:㈠租賃住宅標示:⒈門牌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即系爭房屋)……。」、「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其於11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自承系爭租約抬頭處之「承租人簽章」處確係其親自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亦不否認曾有匯款1萬6,000元至原告妻子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爰審酌系爭租約之記載核與被告匯款紀錄相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租賃關係,且被告支付110年5月至8月之租金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係原告表示因任職公司要求租屋相關證明,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上述匯款係用以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故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惟未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曾有2分之1持分,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原告已於95年1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租約約定及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依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所積欠之租金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x4個月=16,000元),亦屬有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3月間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x3個月=12,00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