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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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5日、109年6月11日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50萬元(其中9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簽立放款借據2份。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如附表編號1-1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7月5日止;附表編號1-2無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5月5日止;附表編號2-1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7月11日止;附表編號2-2無擔保授信部分僅還款付息至111年5月11日止,迄今合計共欠本金236,47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暨郵政信封招領逾期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1

1,425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2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2

54,175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5%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295元。

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3

15,568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15元。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1-4

165,303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及已核算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利息853元。

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20計算。

合計

236,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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