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89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賴建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雙方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0,687元、代收費用7,908元及月租費2,163元,共計20,75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8元,及其中10,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8元,及其中10,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