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告 林枝明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雅弦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收受臺南○○○○○○○○函文,始知悉被告於109年9月7日產下一子,並登記原告為該子之生父,然原告既於108年10月23日即入監執行,該子自非原告之親生子,應係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所生,且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子鑑定後確認原告與該子無血緣關係,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裁定確定,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交關係並產子,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指揮書、臺南○○○○○○○○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37號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37號及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42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明知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裝潢工人,已與被告離婚,目前無子女;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無業,育有一子,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3-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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