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5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53元,及其中1萬8,843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消費使用,惟被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用(含專案補貼款),共積欠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53元未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上情,故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5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門號非被告申請,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遺失身分證件,因有身心障礙情事,故當時由父親 柯進財 協同向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7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1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門號係由被告親自申租使用,自應就積欠之電信費用共計3萬3,453元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請租用?茲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遠傳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乙情,固據其提出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院核閱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10次之簽名,及被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報案人簽名欄之簽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可知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較為端正,運筆較為流暢;然而被告親簽之筆跡明顯潦草,屬一筆一劃勾勒而成等情,足認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均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者,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及駕照曾遺失業經報案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審酌上開書面資料固記載被告向警方報案時自稱身分證件及駕照於106年11月14日在斗南火車站遺失,而系爭門號申請書記載申請日則為同年月12日,惟衡以常情,遺失人所指物品遺失日多係指發現物品遺失之日,是否為物品實際遺失之日,顯有疑問,則上開書面資料記載被告向警方報案時自稱身分證件及駕照於106年11月14日在斗南火車站遺失,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如有使用電信門號之需求,實無前往遠傳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租系爭門號之必要,故此部分仍難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1月12日至遠傳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租系爭門號之事實;又,原告就原債權人遠傳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欠款3萬3,453元,缺乏依據,本院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53元,及其中1萬8,843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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