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程序,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3,414元。上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即原告之妻 李宛蓁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與中
正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加油
站出來為起駛車輛,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逕行左轉擦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訴外人李宛蓁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修理費用共計13,414元(包括零件費用8,86
0元、鈑金工資1,242元、塗裝工資3,312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以觀,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
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414元(零件費用8,860元;鈑金工資
1,242元;塗裝工資3,312元),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7年9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費用8,860元;鈑金工資1,242元;塗裝工資3,31
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97年9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00年12月11日,折舊年數為3年4個月,故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9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並加計鈑金工資1,242元;塗裝工資3,312元,共計
6,506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8,860x0.369x1=3,269
折舊後價值8,860-3,269=5,591
第二年折舊值5,591x0.369x1=2,063
折舊後價值5,591-2,063=3,528
第三年折舊值3,528x0.369x1=1,302
折舊後價值3,528-1,302=2,226
第四年折舊值2,226x0.369x1/3=274
折舊後價值2,226-274=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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