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邱士君
相 對 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四八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桃簡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02號債
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債權憑證所確定之本
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清償,相對人竟仍執此聲請強
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150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81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務人異議
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8150號、102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兩造就利息部分並無特別約定,應按本票之法定週年利
率6%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400元(計算式:80,000x6%x3=14,
400)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