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明自民國102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憩
,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
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其前於101年間,亦曾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
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8毫克,濃度極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深,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