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振明
被   告  簡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約定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60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自102年2月4日起
至102年6月3日止之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79,92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4,730元,合計84,650元未清償,暨依約
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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