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 代理人 張傑豪
被 告 吳伊青
被 告 梁榕伶
被 告 吳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
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榕伶、吳得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伊青前就讀亞洲大學,於民國94年8月9日
邀同被告梁榕伶、吳得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
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嗣自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2月
12日止,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貸4筆(分別為:(1)94年8月
10日、(2)95年2月10日、(3)95年9月7日、(4)96年2月12日
,金額分別為:(1)41,263元、(2)40,472元、(3)38,171元
、(4)37,172元),金額合計157,078元。約定倘不依期還本
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伊青未依
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吳伊青則以:因母親之前剛易科罰金,家裡負擔比較重
,但我願意與原告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件、
申請撥款通知書4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利率資料1
件為證。復為被告吳伊青所不否認,而被告梁榕伶、吳得勝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吳伊青固表
明有分期償還意願,惟參酌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取
得原告同意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撥款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