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陳柏辰
訴訟代理人  林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61,981元,及其中98,947元自民國102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付違約金5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98,947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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