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姜榮昇(下稱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年度交字第2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
(二)原告起訴時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4月12日111年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8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卷第59-61頁)。
(三)是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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