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4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強制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編號5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共2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105年間所犯,其犯罪時間接近,另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2罪)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0月間105年1月9日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1日、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下旬某日時、105年6月2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834號等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度審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度審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