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截至104年1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1,823元未給付,即包括消費款5萬678元,循環利息445元,其他手續費7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3年
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計息。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為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7萬5,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人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合計10,240元【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算││││臺幣/元)│臺幣/元)│方式(民國)│├──┼────┼──────┼──────┼────────┤│1│信用卡│51,823│50,678│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2│小額借貸│875,293│875,293│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