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6個、鼻管3支、接管6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查獲之 朱庭麟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林思儀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思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361之1號506號房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6個、鼻管3支、接管6支,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思儀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採集被告尿液鑑驗,呈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實。│││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球16個、鼻管3支、接管││││6支及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林思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