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李至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至偉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陽性反應之事實。│││錄表││├──┼───────────┼───────────┤│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