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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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學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7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4日│104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6273號│緩偵字第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5570號│128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24日│105年6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判決││5570號│1287號││├───┼────────┼────────┤││判決確│105年1月28日│105年7月5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04號(已易│字第5223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