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國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5次,甚至最重判決所處之刑已達易科罰金上限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告王國堂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堂前於民國102年間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翌(1)日上午,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國堂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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