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群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群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群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群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羅群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群倫與 楊建中 前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楊建中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9巷拍攝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輛,羅群倫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楊建中推倒在地,徒手拉扯楊建中,並以手臂架住楊建中脖子,致楊建中受有頸部、右胸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群倫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楊建中,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凌翔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推、拉扯│││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 戎俊龍 │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推、拉扯│││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5.│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胸及雙│││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4│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實。│├──┼──────────┼────────────┤│6.│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拉│││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扯告訴人、並以手臂架住告│││錄影光碟。│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張凌翔及戎俊龍強搶其皮夾,並阻止其離開暗巷,另涉犯強制罪嫌云云(被告張凌翔及戎俊龍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在拍攝路旁車輛時,被告跑到告訴人身旁,並將其推倒,其後二人發生拉扯,衝突發生後,告訴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凌翔及戎俊龍均在路旁交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凌翔及戎俊龍轉身離開後,告訴人仍持續停留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因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難認被告有何欲強搶告訴人皮夾之意,且告訴人並無欲離開現場而遭被告阻擋之情,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