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尊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9,569元整。(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可
稽)。則訴外人乙○○因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乙○○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証明書之後,曾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
對被告尊麗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
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將乙○
○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
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249,569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69元。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
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反之,如
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
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
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
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本院95年度促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確定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乙○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6月10日所核
發南院雅97執廉字第42189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
乙○○在249,569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所
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尊麗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6月12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並未依執行命令所教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
議,嗣由原告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7
年6月28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42189號執行命令係對「債務
人乙○○對第三人尊麗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249,56
9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
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該移
轉命令並於97年7月7日送達與被告收受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18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
確,應認該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乙○○對於被告之債
權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執廉
字第42189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電話催
收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被告與債務人乙○○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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