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致電原
告表示其因做生意需要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周轉,希望
原告能幫其度過難關,並言明必定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原
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借予被告48萬元,並於95年10月27日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詎料到期被告均無任何還
款動作,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藏匿無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訴訟送達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