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
外人安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1台,惟因信用不足,原告
應伊要求擔任保證人,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與伊
以支付每期3,500元之頭期款及97年10至12月份之分期款項
,惟被告迄未歸還,幾經催討均遭刁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幫伊作保,惟伊沒有向原告借錢,除了
頭期款是伊拿錢請原告幫忙辦理外,其餘都是伊拿自己的錢
去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
給被告以支付購買機車之頭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直銷購車
專用領車憑證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並已記載
購車名義人為被告,而被告雖不否認該機車之頭期款係由原
告前往繳納者,然辯以:該筆款項係伊拿自己的錢交付給原
告前往辦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始終未能證
明原告所持向機車行繳納之頭期款確係由被告所提出,本院
自難採信,是應可信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該機車頭期款之事
實。又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97年10至12月份共3期之款項
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並稱都是伊拿自己的錢
繳納等語,核與原告所自陳:頭期款是9月繳的,10月份其
去大陸,12月才回來,這3個月的錢其是拿現金交給被告自
己按時繳納,第4期後其就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該3期之分期款均為被告自行前
往繳納無疑。而原告空言該筆款項是其交付給被告者,惟亦
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本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
後,認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