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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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 黃國彰 於民國86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債務人至91年3月10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80,737元、結算至91年3月10日止之利息1,463元,
總計82,200元迄未清償。債務人黃國彰已於91年1月30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黃國彰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乙○○並以:被繼承人僅積欠4千餘元,且被繼
承人去世後曾接到原告銀行電話亦僅稱其刷卡4千餘元,並
詢問伊是否付款,伊未確認,之後即未再接到電話云云置辯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板院 輔家科春穎 字第08
9670號函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