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其承保訴外人 林隆根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96年6月22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軍功路口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左
轉彎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損,經報警處理,雙方協調被告坦
承疏失願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經以69,029元(工資
10,062元、零件費用58,967元)估修,並於理賠後經受保險
人簽復賠款滿意書,而系爭車輛乃93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為3年3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不滿1年
部分則依月份比例計算上該金額,折舊後總計為23,510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
用。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車損狀況有車損照片為證,至被告所稱保險桿後面
被車輪擋住,不可能撞擊其他部位,乃被告單方臆測之詞,
實際損害狀況,仍需拆解始能得知;另被告所陳修復僅需3
、5千元,亦屬其臆測之詞,況被告僅詢車廠水箱、保險桿
等零件之價錢,並未就其他受損零件之價格詢問。又本件估
價單,經原告公司人員核批,並非估價單所列項目皆有修繕
,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維修項目達42項之多。
⒊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本件事故被告僅答允交通警察及車主:代為修復保險桿;且
系爭車輛僅前方保險桿下方凹陷破損,至保險桿後方被車輪
擋住,不可能撞擊其他部位,在一般修車廠僅需3千元至5
千元即可修復,不解為何定要至特定修車廠即博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達汽車)維修。又於96年9月14日上午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席 詹政良 問:「林隆根你
的車修理了哪些地方?」林隆根答稱:「修理保險桿和水箱
。」。而該水箱、保險桿經被告詢價,其原廠價分別為5,50
0元、3,500元,副廠更便宜,故博達汽車之估價單開列維
修項目42項及其價格,與事實差距太大,且雜亂無法看懂,
顯難令人相信。再者,原告所提照片係收到被告答辯狀後始
應被告要求製作,實不可取;且博達汽車專修系爭車輛同型
汽車,原告與之長年合作,拍照容易,令人質疑。末有不肖
商人基於利益共同或收取好處而開立數萬、數十萬..千萬
之發票、收據、估價單等,因此造成社會殊多不公正,故本
件博達汽車所開統一發票應不予採信。
⒉證據:提出車號00-0000車損照片、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287號、估價單、車號0000-00車損照片、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聲請傳訊博達汽車負責人、修車工程師、郭小姐,及
調取買入估價單所列各項零件之發票。
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96年6月22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軍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不慎以致遭撞
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顯
有過失。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駕駛車輛時左轉彎不慎,且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於93年4月出廠,現以69,029元修復,其中工資7,99
8元、塗裝2,064元、零件58,96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為3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58,967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3,448元,加上
工資7,998元、塗裝2,064元,共23,510元,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3,510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僅答允代為修復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僅前方保險桿下方凹陷破損,至保險桿後方被車輪擋住,
不可能撞擊其他部位,在一般修車廠僅需3千元至5千元即
可修復。縱據車主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
修理水箱和保險桿,經被告詢價,其原廠價亦分別為5,500
元、3,500元,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其價格,與原告所提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均無足採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凹陷破損,而觀諸估價單所示
維修項目亦多符合被告所指車損部位,且依常理足知,保險
桿凹陷破損,其內包覆之零件包含固定扣、支架等及霧燈、
固定架等確極可能併同受損,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其具有任何
修理車輛專業,而空言指摘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不可信,其抗
辯尚難遽採。本院復衡量被告所陳經其詢價水箱、保險桿之
原廠價分別為5,500元、3,500元,對照估價單所示前保桿
估價3,179元、水箱估價4,988元,亦徵估價單所列價格並
無過高或其他顯不足採信之情。再者,本件被告既未爭執系
爭車輛受損係因其駕車過失所致,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依法律規定定其範圍,其辯稱就本件事故僅答允代為修復
保險桿云云,殊屬無稽。末就被告指稱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均無足採部分,查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認其抗辯應屬可信,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
58,967x0.369=21,759,
(58,967-21,759)×0.369=13,730
(58,967-21,759-13,730)×0.369=8,663
(58,967-21,759-13,730-8,663)×0.369×3/12=1,367
58,967-21,759-13,730-8,663-1,367=13,448元(折舊後殘值部
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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