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千日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江方盟 應給付原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7,252元整。(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9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
可稽)。則訴外人江方盟因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原告於依法取得對江方盟之民
事判決及確定証明書之後,曾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江
方盟對被告千日好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依法將江方盟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
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
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187,252
元。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87,252元。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
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反之,如
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
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
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
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北簡字
第2993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債務人江方盟對被告之債
權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9月22日所核發南院龍97執如字
第73917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江方盟在新臺幣
187,252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所列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千日好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9月30日收受
該執行命令,並未依執行命令所教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
議,嗣由原告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7
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如字第73917號執行命令係對「債
務人江方盟對第三人千日好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187,252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執
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而該移轉命令並於9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收受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917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應認該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江方
盟對於被告之債權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93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本院97執如字第73917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告電話催收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被告與債務人江方盟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