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屬桃園服務所申裝供應自來水(水
號:00-00-0000-000),雙方並簽訂供水契約,被告依約應
按時繳交水費,詎自民國97年9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交水
費,迄同年11月止,欠繳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85
4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自來水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拆表後欠費催繳
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來水使用契約
之約定,訴請求被告30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