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
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