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羅勃‧波瑞士
凱薩琳‧尼德爾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日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之日誌,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以「日誌」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上,獲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獲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委難甘服,提起再訴願,茲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九六三七號決定書,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認上述處分及決定均違誤不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今奉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起訴理由及代理人委任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二、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係以「日誌」係每天生活經歷紀錄之意,是該商標指定於鐘錶等商品,自易使人認該商品有顯示日期功能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云云,而謂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三、惟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理由,顯有不當:㈠凡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習慣上所通用」,則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共同使用者而言,且祇需在事實上可認有此普通使用之習慣為已足,不以數量為標準。又商品之說明須出於直接而明顯之方法為限。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無本條款之適用。㈡查系爭「日誌」商標,乃單純由中文所組成,「日誌」依國語辭典之解釋有「日記」之意,而所謂「日記(日誌)」則為每天生活經歷之記錄,一般消費者均明瞭其特定之功能及作用在於記錄每天生活之重大事件或過程,其與具有逐日計算意義之中文「日計」並不相同,故「日誌」使用於國際分類第十六類之記事簿、日記簿、議程簿等商品上,則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之情事。然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本身僅具備指示時間、日期之功能,其無法詳細記錄每天生活之經歷之過程,故「日誌」商標與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並無任何密切關連,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謂「日誌」為每天生活經歷之記錄之意,即引申使用「日誌」於鐘錶商品上,有使人認係表示其商品有顯示日期之功能,其論斷顯係跳躍式思考,而與一般邏輯推理不符。故系爭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指定商品之說明,而一般業界亦無使用「日誌」之客觀事實,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所持之見解顯有不當,其處分及決定,自不應予以維持。㈢原告特欲陳明者,乃原告提呈於被告之型錄內雖於「日誌」商標附加中文「型」字,惟中文「型」字乃表示原告所產製不同款式之產品,而「日誌」為使用於該項產品在原告「ROLEX」、「勞力士」及「皇冠圖形」等公司標章下之副商標,且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應以商標圖樣本身為判斷之依據,如商標圖樣本身並非指定商品之說明,自應准予註冊,倘商標所有權人將商標以普通方式使用,亦係商標使用態樣是否合於商標法規定之問題,其與該商標可註冊性,不生任何影響。故「日誌」商標不應因原告使用時於其後附加「型」字,而謂為商品說明。再者一般消費者及業界用於說明具有指示日期及星期功能之手錶均稱為「日曆」錶或「星期日曆」錶,而無使用「日誌」錶之事實,故退而言之,系爭商標若與指定商品有所關連,亦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實不應因原告之實際使用,即認為係一型號或指定商品之說明,而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相繩。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就一般消費大眾及業者以「日曆」或「星期日曆」以說明具有顯示日期功能之鐘錶之客觀事實,均棄而不論,一再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謂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其處分及決定顯有不當,不應予以維持。四、爰提起訴理由如上,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日誌」商標,係單純由中文「日誌」二字所構成,原告雖稱其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並非商品之說明,然查「日誌」既係每天生活經歷記錄之意,且於其檢送之型錄內於「日誌」商標附加中文「型」字,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自有使人產生其所產製、販售該款式商品有顯示日期功能之聯想,難謂與商品本身之說明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遭被告以有商標法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而予核駁。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之日誌,依國語辭典解釋有日記之意,所謂日記係每天生活經歷之記錄,與具有逐日計算意義之日計並不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非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說明,同業亦無使用日誌之事實,系爭商標若與指定商品有所關連,亦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中文日誌二字,而中文「日誌」為每天生活經歷之記錄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易使人認係表示其商品有顯示日期之功能,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尚非僅屬隱喻或自我標榜之性質。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不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日誌與日計不同,與所使用商品之僅具備指示時間、日期之功能,無密切之關聯,且其實際使用雖於日誌下加「型」字,只在區別不同款式,非為商品說明,況應就圖樣本身判斷,非可以使用態樣謂為商品說明。又消費者及業界均以日曆表、星期日曆表稱具有指示日期及星期功能之手錶,而無使用日誌錶之事實,日誌非鐘錶之商品的說明,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云云。惟除前所論述者外,查消費者及鐘錶業界用於說明具有指示日期及星期功能之手錶,均稱為日曆錶或星期日曆錶,無非顯示日期、星期手錶習慣上通用之名稱,與前所論述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聯為兩事,殊不能以習慣上無以系爭商標圖樣之「日誌」指稱具有顯示日期或星期之手錶之事實,即謂系爭商標圖樣與其使用商品之說明無密切之關聯。又系爭商標以「日誌」為圖樣,指定使用於鐘錶商品,易使人聯想其商品有顯示日期之功能,不能謂非與該商品之說明有密切之關聯,業如前述,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狀態無關,原告猶謂僅係隱喻而已,無密切之關聯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說明既有密切關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否准原告註冊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