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俊雄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