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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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曾」之後,應增載「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及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並非屬被告甲○○所有,而為其女友 潘玉梅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有,業據渠二人供明在卷,自毋庸併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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