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劉俊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劉俊雄」之姓名記載,因被告劉俊雄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名為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檢資登字第0九四一四0一九四七號函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裁判時,被告姓名記載為劉俊雄,顯係誤寫,自應予裁定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