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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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易字第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凱利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命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89,7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007,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患有癲癇而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莒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其車前有伊行走於路旁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詎其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且被告撞及伊後,竟加速逃逸,因路人 林文川 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所犯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藥費7,0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7,0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而被告因上開所犯過失傷害人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閱明屬實,及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是否有行人在側,且依其情況,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足見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爰於7,071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堪信為真,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住院治療多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2頁),傷勢不可謂不重,堪信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甚鉅,併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未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1、48頁),為原告所自承,其名下亦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而被告教育程度則為國中畢業,罹有癲癇未工作(見本院卷㈡第58頁),其名下有汽車乙輛(見本院卷㈡第6至9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7,07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計共257,0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秦仲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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