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粘束貞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70巷口前,見 李鈺穎 所有之腳踏車1輛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粘束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粘束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70巷口後手竊取李鈺穎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逕自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束貞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鈺穎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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