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二人因村長選舉而有宿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二人發生爭執,戊○○將丁○○摔倒在地,且以腳踹丁○○頭部及背部,致丁○○受有多處肌肉挫傷之傷害(戊○○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在附近泡茶聊天之甲○○、乙○○(丁○○子)、丙○○○(丁○○妻)見狀,將二人拉開,又發生拉扯,致戊○○頸椎受傷合併脊椎損傷、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前胸挫傷、右踝肌腱炎、左手掌腱綃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是被戊○○打,伊沒有力打戊○○;被告甲○○辯稱:伊是去拉開丁○○、戊○○,如果在拉開時有造成碰撞,伊願意道歉;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去拉開戊○○,沒有打他;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打戊○○,伊要去拉開戊○○但拉不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雖指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七時三十分許,我在散步,我要選村長,而他(指丁○○)所支持的對象與我不同,當時我們相遇,丁○○即持倒餿水的盆子,一手抓住我的衣領,持該盆子擊我的頭部,甲○○、乙○○見狀也過來合力打我的背, 陳玉秀 也過來搥我的背」 云云 (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三頁背面);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時卻陳稱:「他(指丁○○)一手拿著杓子,一手摟著我脖子,後來他用白鐵杓子敲我的頭,他就跑到集美街三十巷六號,我就追過去問他為何打我,他就推我出來...他把我推出來,我倆倒在地上,其他等人都跑過來一起打我」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告訴人原係指述丁○○因支持的村長候選人與其不同,一見面持持倒餿水的盆子毆擊其頭部,其他被告就跑過來合力打他云云;後又翻稱是丁○○拿白鐵釣子敲其頭後跑到集美街三十巷六號,其進入問丁○○為何要毆打伊,丁○○就將伊推出去云云,前後指述已有不符,顯有瑕疵。
(二)關於告訴人戊○○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戊○○雖指述如上,惟被告丁○○供稱:「當天我去倒餿水,在巷口遇到戊○○,他喝酒喝很多,找我麻煩,..我才跑去鄰長家」(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去倒餿水要回家,他(指戊○○)車子停下來,下車後就摟我肩膀,我不讓他摟就吵起來,他就走了,我就去鄰長 楊三雄 家泡茶,他又進去把我拖出來,我駡他吃飽閒閒沒事做到處惹生非,他用腳踹我的頭,踹了二、三下,乙○○、甲○○就跑出來拉」等語;被告甲○○供稱:「我出去看乙○○、丁○○與戊○○把他們拉開,我看到戊○○用手鈎住丁○○脖子,我就去拉他的手要拉開,我就把戊○○架開到大門口,不讓他們繼續打,戊○○就打我胸上,我沒有打他」等語;被告乙○○供稱:「戊○○用手鈎住丁○○,我就跑過來拉開他們」;被告丙○○○供稱:「我們到戊○○用手鈎住丁○○脖子,我跑過去拉開他們」等語(以上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背面),被告四人之供述係屬一致,而與告訴人戊○○之指述完全不同,原審基於下述理由,認以被告四人之供述為可採:
1、證人楊三雄(即居住於集美街三十巷六號之鄰長)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丁○○到伊住處坐,伊在看電視,後來戊○○一直要把丁○○拉出去,是強拉出去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楊三雄已證稱當時是「戊○○強拉被告丁○○出去」,核與被告丁○○供稱「是戊○○把我拖出去」較為相符,而與告訴人戊○○所稱「是丁○○將我推出去」之情不符,自以被告丁○○之供述較為可採。
2、目擊證人 林煌煦 證稱:伊住在鄰長楊三雄家對面三樓,聽到有聲音,後來下樓看,看到丁○○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戊○○對倒在地上的丁○○大駡髒話,甲○○要把他們二人分開,他拉戊○○,戊○○不走,乙○○、丙○○○也要去拉開他們,但戊○○很有力拉不動,後來拉開,伊只看到被告甲○○、乙○○、丙○○○他們拉,沒有看到他們打戊○○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林煌煦之證詞,亦核與被告四人之供詞較為相符。
3、證人 鄭光評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證稱:戊○○是派出所常客,他有飲酒習慣,酒後常生事,也會找警察麻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鄭光評所述告訴人戊○○平日之性格及行事風格,再斟諸前述證人楊三雄、林煌煦所證述之情,足見本件糾紛是起因於告訴人戊○○在巷口偶遇被告丁○○,即對丁○○挑釁,丁○○其後跑至楊三雄住處內,仍被戊○○拖出至門口外毆打,甲○○、乙○○、丙○○○見狀趕緊前去幫忙拉開二人,避免丁○○繼續遭毆打等情,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受有「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惟本件確係告訴人戊○○先在楊三雄住處門口外毆打被告丁○○之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的行為核係對於被告丁○○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乙○○、甲○○、丙○○○為出於防衛丁○○之生命、身體權繼續受到不法侵害,而施腕力強行拉開戊○○,以排除戊○○之繼續不法侵害行為,應認係屬正當防衛,縱於被告等人強行拉開戊○○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戊○○身體強力反抗而有肢體碰撞之傷害行為,惟本件既係 熊文雄 先為毆打丁○○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等人之防衛行為造成前揭告訴人的傷害,盱衡當時環境狀況,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
(四)綜上,被告等人出於防衛丁○○生命、身體權免於繼續受到不法侵害,而出於正當防衛的行為,應屬不罰,原審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頸部外傷、頸椎受傷,應非只係勸架拉開所致。本院按:姑不論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二天,告訴人因車禍身體受有傷害然糾紛當天告訴人先動手,用手鉤住丁○○脖子,兩人跌倒於地上,造成傷情,乃亟可能發生之事實。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
四、又本案原審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本院已駁回上訴,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